各学院,校直属、附属单位,机关各部门:
为加强和规范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经2010年1月8日校党政联席会议研究通过,现将《石河子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日
石河子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按照依法治校、从严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促进学校及所属单位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审计处代表学校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力,对学校及其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及内部控制的适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客观的监督和评价,促进学校各项事业全面发展。
第四条 审计处在校长(或相关领导)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情况,同时接受上级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对学校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学校主管领导定期听取审计处的工作汇报,研究、布置和检查审计工作,督促和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帮助解决在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支持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权。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审计处为学校设置的、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具有审计资格的审计人员,并形成合理的专业、知识和年龄结构,保持审计队伍的相对稳定。学校附属单位可视工作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接受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和学校审计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变动及其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事先征求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第九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教育。
第十条 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应按国家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从事审计工作的审计、会计、工程等相关系列的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 审计处按照学校的要求,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审计调查或审计签证:
(一) 财务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
(二) 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三) 专项教育、科研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四) 建设、维修工程项目;
(五) 学校各类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 校办产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
(七) 有关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
(八) 办学效益、经济效益和投资效益的分析、评价;
(九) 校内各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 国家财经法规和学校财经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一) 上级部门交办、委托以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确定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经学校主管领导同意,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审计或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所需费用由学校或所属单位相应的资金渠道解决。
第十五条 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经济活动的审计或审计调查结果,应以审计或审计调查报告的形式向学校及所属单位报告,并向主管领导反映情况,提出加强或改进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审计处负责宣传并严格执行审计法律法规,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学校内部审计的其他相关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审计处对学校及所属单位有关经济活动事项,有提供咨询的义务。
第十八条 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㈠ 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预算(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㈡ 审核各类会计凭证、账册和报表,检查学校各类国有资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㈢ 参加研究财经工作的会议和其它有关会议;
㈣ 对审计涉及的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㈤ 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经请示学校领导同意,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㈥ 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学校领导批准,可采取封存账册和资产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㈦ 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或建议给予奖励,对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意见,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人员提出经济处罚措施或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建议;
㈧ 检查经学校领导批准的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的执行情况。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审计处根据学校事业发展的需要和上级主管部门对内部审计工作的要求,围绕学校的中心工作和内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拟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学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审计事项确定后,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在实施审计前与被审计单位召开情况通报会,并送达审计通知书;根据工作需要可采取送达审计、就地审计和其他审计方式;视审计内容的具体情况,可进行全面审计、专题审计或定期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追溯至以前年度。被审计单位应提供必要条件,并予以积极协助、配合。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应按照内部审计准则的规范要求,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审计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并报主管校领导审批后,正式出具审计结果报告书。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对重要审计事项应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学校审计处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等党纪、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建议,并按照程序报请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㈠ 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㈡ 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㈢ 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㈣ 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㈤ 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㈥ 拒不执行审计意见的;
㈦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提请纪检、监察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
㈠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㈡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㈢ 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㈣ 泄露国家机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